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85号
2024年09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4)皖1221刑初5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皖K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泉县义乌商贸城北门门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商贸城西北角商铺门口倒车时,碰到张某停在路边的四轮电动车,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39.2mg/100mL,系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征得谅解。
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显示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24]临公交认字第13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龙图司鉴[2023]毒物鉴字第4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主张
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9.2mg/100mL,依法不宜适用缓刑。原判对其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孙颖
审判员刘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大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