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74号
2024年09月26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本院决定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4年4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皖11/4××**号牌变形拖拉机,行驶至萧县××镇××村北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后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2024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萧县某镇某村路口时,撞上杭某停放在路边的豫GC××**号重型半挂车,致李某受伤。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萧县某局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4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经萧县某局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萧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徐州市某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行政处罚信息、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二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李某有酒驾、醉驾前科劣迹,予以酌定从重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4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皖11/4××**号牌变形拖拉机,行驶至萧县××镇××村北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后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2024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萧县某镇某村路口时,撞上杭某停放在路边的豫GC××**号重型半挂车,致李某受伤。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萧县某局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4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经萧县某局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萧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徐州市某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行政处罚信息、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萧县某局交警大队某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呼气检测证明、萧县某局交警大队萧公(交)行罚决字[2024]3413222800867001号某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县某局交警大队萧公(交)行罚决字[2024]3413222800867023号某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县某局交警大队萧公交认字[202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制作说明等书证,证人杭某的证言,萧县某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皖公信司鉴[2024]毒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司鉴所[2024]毒鉴字第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刻录的光盘二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五年内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再次醉驾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十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永猛
人民陪审员侯存祝
人民陪审员张红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贵阳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