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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82刑初316号​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8   阅读:

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24)皖1282刑初316号

2024年09月26日

案件概述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2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24日00时0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KX××**小型普通客车沿界首市胜利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东旭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五年内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处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4年9月26日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五年内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海锋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明健

书记员牛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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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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