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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03刑初160号​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8   阅读: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3刑初160号

2024年09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2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1饮酒后驾驶皖B1××**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围塘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塘十字路口时撞上路口停放的皖B3××**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相应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1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方报警,被告人郑某1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郑某1血液乙醇含量为94.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郑某1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郑某1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郑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郑某1已赔偿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强云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瑞

书记员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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