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355号
2024年09月26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11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皖C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违法改装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M××**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姜桥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山区朝阳南路与姜桥路路口东侧,从同车道被害人蒋某驾驶私自加装雨蓬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绕行进入路口后,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刮碰,并从倒地的电动车及蒋某身体碾压通过,致蒋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皖皖C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皖M××**型平板自卸半挂车驶离事故现场,民警于当日22时许查获史某某及肇事车辆。经路人报警,被害人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3年11月15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23年11月3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C皖CA××**M皖M××**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货车车身右侧中部与二轮电动车(遮雨棚左侧)发生接触碰到,随后皖CA皖CA××**×皖M××**型平板自卸半挂货车右侧轮后三轴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碾压。皖C**皖CA××**×皖M××**平板自卸半挂货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1km/h-12km/h;二轮电动车碰撞时处于停止状态。
2023年12月19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3年11月11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民警查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4年1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23]痕迹鉴字第3709号、皖天正司鉴[2023]法病鉴字第720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冀某、赵某、何某、杨某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2024年1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赵波涛
人民陪审员徐家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