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72号
2024年09月26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MJ××**号小型轿车沿天长市X078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石梁镇雍庄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被害人王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送检血样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天长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