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42号
2024年09月26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1饮酒后驾驶皖A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城关镇鼓楼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周瑜大道交叉口处,与前方等待通行的由翟某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翟某雁报警,舒城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并将许某1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许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许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许某军、卜某友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雁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许某1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许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
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1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2年4月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1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法从重处理。被告人许某1二年内曾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依法从重处理。被告人许某1己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许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萌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