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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11刑初730号付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9   阅读:

付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30号

2024年09月25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康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勇及检察官助理邹含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24年5月29日14时,在合肥市包河区××道××小区××栋××室××房宿舍,付某1使用放在2204室合租房门口的钥匙,打开2204室大门,采取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租住的房间,将刘某一部黑色的努比亚牌手机和一台黑色宏碁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电脑变卖。经鉴定,刘某被盗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价值共6895元。

2、2024年7月5日4时许,付某1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未报告外出,来到合肥市包河区××道××街东侧一凉亭内,付某1趁被害人张某熟睡,将张某放在自己头旁边的一部黑色的荣耀牌手机盗走并变卖。案发后在公安机关陪同下,将该手机追回。经鉴定,张某被盗的手机价值3593元。

被告人付某1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0488元,现被盗物品已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488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付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1于2024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付某1将刘某电脑销赃得款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付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1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7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付某1犯罪所得1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卫根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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