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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491号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9   阅读:

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491号

2024年09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文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骆海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10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牌照皖K6××**小型轿车沿颍州区三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合镇政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陈某驾驶载带时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时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案发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0mg/100ml。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时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裁判

原判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发生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主张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王某1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系在无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对认罪认罚反悔,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致一审判决罪责刑不相适应。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但提出,王某1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其履行了民事判决中所判决数额,另向二被害人支付了4000元,二被害人对王某1表示谅解,应对其从宽处理。王某1案发后通知被害人家属,积极救助伤者,并陪同就医,且给在现场的人员留下电话号码,可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上诉人王某1提交书面上诉状称,一审量刑过重;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且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庭审时王某1称其自愿认罪认罚,他认可一审量刑,因双方在一审之后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而上诉。

王某1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王某1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王某1社会危害性不大,又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王某1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交了阜阳市××队××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赔付单、追偿和解协议及收支详情各一份,收条两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基于以上证据,本院另认定:王某1在事发后陪同伤者陈某、时某前往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医院CT室见到王某1并展开调查的事实及在一审之后王某1赔偿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对王某1表示谅解等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检察机关最终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情节,王某1在事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并护送就医检查,随后又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取证,接受处罚,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成立自首。本案一审宣判后,王某1赔偿二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综上,可对王某1从轻处罚。对此控辩双方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本案量刑,王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两种情形均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因此对王某1不宜适用缓刑。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王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王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王某1坦白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一审宣判后又查明王某1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周东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新书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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