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某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115号
2024年09月25日
案件概述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储某平利用电瓶等电鱼工具,在石台县××镇××村××村组鸿陵河水域进行电鱼,民警现场查获渔获物1.24千克。经石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为99.2元。
经石台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储某平使用的捕捞方法为电鱼方式,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用方法;储某平捕捞水产品的区域,属于安徽省农业农村厅明确划定的禁渔区域;储某平捕捞水产品时间(2024年7月24日),属于安徽省农业农村厅明确规定的禁渔期;储某平捕捞的渔获物为长鳍马口鱲、宽鳍鱲、白条、长蛇鮈、小鳈、卷口鱼、沙塘鳢以及光唇鱼等鱼类(以上鱼类均为非重点保护鱼类,来源石台县天然流域)。
被告人储某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生态环境损失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以下证据在案佐证:物证(照片):电鱼杆一根、电瓶一个、迷彩背包一个、防水裤一条、蓝色鱼篓一个、头灯一个、渔获物1.24千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石台县人民政府《关于秋浦河等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思想汇报、搜查笔录、搜查图片、证明、称重记录、到案经过、生态环境损失赔偿协议等;被告人储某平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省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认定书及补充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平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
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签署了生态环境损失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平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渔获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储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9月12日石台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石矫调评字(2024)1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储某平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平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储某平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生态环境损失赔偿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结合被告人储某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石台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储某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电鱼杆一根、电瓶一个、迷彩背包一个、防水裤一条、蓝色鱼篓一个、头灯一个予以没收;扣押的渔获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晶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