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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05刑初378号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9   阅读:

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378号

2024年12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钊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铜陵市铜官区××栋××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汪某放在室内床头柜中的现金3000余元。

同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返还被害人3000元,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退还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晴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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