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97号
2024年12月31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裕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潘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洪昭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左右,被告人吴某因网络赌博欠债无力偿还,虚构其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以借款为名向被害人潘某要钱,并承诺给予分红,潘某同意后向吴某转账。2020年5月左右,被告人吴某又以公司经营账户被冻结处理需要资金、虚构并冒充其富豪女友“方芸”的身份与潘某联系以其被拘留需要找关系打点、以“方芸”哥哥从美国回国入境需要换取外汇、虚构刁某为其公司律师、需要办理公司账户解冻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财物。截至案发,被害人潘某共被骗取人民币4649108元。被告人吴某将所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网络赌博及生活挥霍。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物证手机二部(照片)、书证、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少部分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至十三年(系当庭调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二十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潘某因为潘某小孩治疗胎记的事情相互联系频繁。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吴某因为网络赌博欠债无力偿还,便虚构其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借为名骗得潘某多次向其转账出借钱款。2020年5月开始,被告人吴某又先后以公司经营账户被冻结处理需要资金、虚构并冒充其富豪女友“方芸”的身份与潘某微信联系以其被拘留需要找关系打点、以“方芸”哥哥从美国回国入境需要换取外汇、虚构刁某为其公司律师、需要办理公司账户解冻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潘某财物。截至2024年7月案发,被告人吴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4630608元,所得钱款被其用于网络赌博及生活挥霍等。
2024年8月2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潘某110000元。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潘某18000元,另庭外与潘某自行达成协议承诺继续给予适当的帮助,以减轻吴某的罪责,潘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手机(照片)二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转账记录、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转账记录统计表、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征信报告、企业登记信息及状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公安机关及办案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吴某到案经过说明。
4.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的微信及支付宝账号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主体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等电子数据。
5.安徽省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手机出具的歙公(电物)鉴字[2024]90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证人刁某的证言。
7.被害人潘某的陈述。
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多次实施诈骗,为赌博违法活动而诈骗,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骗取数额特别巨大且绝大部分未退赔被害人,从轻的幅度予以从严把握;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查明事实相符的有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日起至2037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4502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正宏
审判员李美蓉
人民陪审员洪曙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红
书记员方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