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24)皖1125刑初302号
2024年09月25日
2024年7月11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皖AJ××**小型轿车沿明巢路(省道215)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定远县仓镇回民村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戴伟驾驶的皖AH××**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与戴伟受伤。定远县公安局接警后出警处置现场,马某某、戴伟被送定远县总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样送检。2024年7月15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302.8mg/100ml,戴伟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2024年7月26日,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戴伟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2024年7月3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取得戴伟书面谅解。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谅解,认罪态度良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故意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下剩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