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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2刑初338号阿某某某、张某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0   阅读:

阿某某某、张某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338号

2024年09月25日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某、冷某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戚政、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19日,被告人阿某某某、张某某在天津欲从事跑分洗钱活动,因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只能柜面预约取现,张某某、阿某某某遂按照跑分上线的安排,从天津前往辽宁省丹东市从事跑分洗钱活动,并由被告人冷某某驾驶蒙G2××**号汽车共同前往。在去丹东市的路上,阿某某某与张某某、冷某某商议,将转入张某某账户的涉诈赃款由张某某取款后,三人互相配合将涉案赃款私吞,并向上游跑分洗钱团伙隐瞒了该想法。同年12月21日,诈骗分子在安徽省蒙城县金福瑞家具厂微信工作群内,冒充该公司董事长,以支付货款为由让公司会计张某向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0********)转账20万元。该20万元被骗资金到账后,张某某立即同上线跑分人员进入中国农业银行丹东市凤城支行,将该被骗资金取出现金19.7万元,另外3000元被张某某的住房贷款自动划扣。同时,阿某某某、冷某某驾驶车辆停在银行门口等待接应张某某。在张某某走出银行时,同行的上线跑分人员拉着张某某索要赃款,阿某某某遂上前阻拦,张某某趁机逃离,与阿某某某携款进入冷某某驾驶的车内,后冷某某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在车上,阿某某某将19.7万元与张某某、冷某某共同分配。案发后,阿某某某、张某某、冷某某退赔蒙城县金福瑞家具厂共计13.3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3年11月,阿某某某到福建省云霄县与跑分洗钱团伙对接,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5584)、农业银行卡(尾号4779)、银行支付密码等提供给跑分洗钱上线,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转移资金,阿某某某获利2000元。上述银行账户,单向进账共计347645元,涉及电信诈骗资金共计23295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扣押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阿某某某、张某某、冷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阿某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张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冷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阿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阿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冷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

2023年12月19日,通过王某介绍,被告人阿某某某联系被告人冷某某驾车到天津与被告人张某某从事跑分洗钱活动,阿某某某联系上游犯罪分子将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对方,因张某某的该银行卡只能柜面预约取现,12月20日阿某某某、张某某遂按照上线的安排,由冷某某驾驶蒙G2××**号汽车从天津前往辽宁省丹东市进行跑分洗钱。在去丹东市的途中,阿某某某与张某某、冷某某商议,将转入张某某账户的涉诈赃款由张某某取款后,三人互相配合将赃款私吞,后张某某通过手机多次拨打银行电话进行预约,为取现做准备,并向上游犯罪团伙隐瞒了该想法。2023年12月21日,上游诈骗分子在安徽省蒙城县金福瑞家具厂微信工作群内冒充该公司董事长,以支付货款为由让公司会计张某向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0********)转账20万元。该20万元被骗资金到账后,张某某立即同上游犯罪分子进入中国农业银行丹东市凤城支行,将该被骗资金取出现金19.7万元,另外3000元被张某某的住房贷款自动划扣。同时,阿某某某、冷某某驾驶车辆停在银行门口等待接应张某某。在张某某走出银行时,同行的上游犯罪分子拉着张某某索要赃款,阿某某某上前阻拦,张某某趁机携款与阿某某某进入冷某某驾驶的车内,冷某某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后阿某某某、张某某、冷某某将19.7万元赃款私分。

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某、张某某、冷某某退赔蒙城县金福瑞家具厂共计13.3万元,并取得谅解。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023年11月,被告人阿某某某到福建省云霄县与跑分洗钱团伙对接,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5584)、农业银行卡(尾号4779)、银行支付密码等提供给跑分洗钱上线,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转移资金,阿某某某获利2000元。上述银行账户,单向进账共计347645元,涉及电信诈骗资金共计232957元。

另查明:2023年12月25日,张某某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站前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至12月28日;2024年1月26日冷某某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至1月30日;2024年1月30日经电话通知阿某某某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蒙城县公安局网安大队蒙公(电)检[2024]34162220240005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阿某某某、张某某)、车辆轨迹(蒙G2××**号汽车)、被害人郭某、柳某、段某陈述及被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蒙城县看守所建议函、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收款凭证、谅解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和被告人张某某、阿某某某、冷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张某某、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侵吞卡内资金的真实意图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后,将到账犯罪资金侵吞,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阿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个人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又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阿某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阿某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愿意接受处罚,且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张某某、冷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阿某某某、张某某、冷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元。

五、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宁

人民陪审员王继磊

人民陪审员李志东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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