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36号
2024年09月25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皖A3××**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包河区××路×××商场公共停车场内驾驶车辆被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0mg/100mL。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报警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悔过书等书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笔录,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抽血和停车场监控视频,行车轨迹情况说明和图片,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王某1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卫根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