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1、郑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203号
2024年09月25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至2023年,李某2(代号李白,已判刑)、苏炜坚(代号长江)等人在柬埔寨从事“约炮刷单”类诈骗,该诈骗集团通过发送“约炮”短信等方式进行“引流”,诱导被害人下载“约炮”APP,并让扫码充值入会,孟某、尤某某(另案处理)在国内各省发展下线,为李某2、苏某某等人所在柬埔寨诈骗窝点测试短信链接是否能正常点击并下载安装,并组织人员代收(提供支付宝、微信收款码为诈骗窝点收款,后将收取资金转入指定账户),被告人梁某1、郑某2作为孟某下线测试、代收人员,在明知测试、代收为非法的情况下,仍帮助测试短信链接并提供收款码收钱。
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梁某1帮助测试短信链接,非法获利人民币25048元。
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被告人郑某2帮助测试短信链接并提供收款码收钱,非法获利人民币18042.5元。
2023年6月19日,被告人郑某2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3年6月23日,被告人梁某1主动到广西贵港市××队投案。
2024年9月10日,被告人郑某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42.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材料、前科情况说明、暂扣款缴纳回执、支付宝交易流水、电子回单(退出违法所得)等书证,证人孟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1、郑某2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1、郑某2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仍为诈骗分子测试诈骗短信链接是否能正常点击下载安装,并提供收款码收取小额诈骗资金,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1、郑某2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2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梁某1、郑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1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2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梁某1在法院审理阶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48元,对其量刑建议调整为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1于2024年9月21日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郑某2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1、郑某2均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缴、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二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2的量刑建议及对被告人梁某1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梁某1、郑某2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48元、郑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42.5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孟凡涛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