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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03刑初505号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1   阅读: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505号

2024年09月25日

案件概述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2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苍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1酒后驾驶皖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裕安区磨子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磨子潭路与龙河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汪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汪某1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刘松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汪某1犯罪情节轻微。汪某1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并非故意违法犯罪,可能由于对自己饮酒量的错误估计及对法律认知不足,主观恶性小,且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汪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汪某1自愿认罪认罚。三、被告人汪某1在案发后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悔罪,承诺今后绝不再犯类似的错误。四、被告人汪某1在家庭中承担照顾老人、抚养子女等责任,对其从轻处罚,有利家庭稳定和谐,继续为社会做贡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汪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1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1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汪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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