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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25刑初304号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1   阅读:

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24)皖1125刑初304号

2024年09月25日

2024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MD××**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定远县能仁乡101省道86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为187mg/100ml,遂带至定远县永康医院抽血送检。2024年8月27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不服鉴定结果,2024年8月29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0mg/100ml。

2024年8月30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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