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马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371号
2024年09月25日案
案件概述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理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人马某民及其辩护人赵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7日13时许,在涡阳县××镇××路××街上邓诗峰家门口,被告人马某1与被害人胡某1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打架,马某1将胡某1左手食指咬伤。经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某1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1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将原告人左手食指咬掉,经治疗,留下终身残疾,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人仅付了2万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原告人治疗过程中,被告人仅付了2万元医疗费,请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9600元左右。并提供浙江省居住证复印件、医疗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2.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用28338余元,其中6000元没有单据;3.误工费80000元=80天X1000元(浙江标准197.08元/天为15766.4元);护理费16000元=80天X200元(浙江标准197.08元/天为15766.4元);营养费6000元=60天X100元(浙江标准30元/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20天X100元。4.交通费8000元,其中对方支付3000元。5.鉴定费600元。6.后续治疗假肢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7日13时许,在涡阳县××镇××路××街上邓诗峰家门口,被告人马某1与被害人胡某1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打架,马某1将胡某1左手食指咬断致伤。经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某1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于2024年3月23日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义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6月24日,马某1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
又查明,被害人胡某1受伤后,前往合肥长庚医院住院治疗,自202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19日止,实际住院12天,医药费支出为22412.4元(1020.5元+21391.9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1损伤建议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为600元。
2024年2月7日,被告人家人分别支付给安徽合肥长庚医院5元,支付给合肥长庚医院投资有限公司1020.5元、3000元,支付给长途救护车转运费2600元;2024年2月17日,被告人家人扫二维码支付给被害方2万元。
综上,依据赔偿标准:确定的胡某1的误工费为14360元(179.5元/天×80天),护理费14264元(178.3元/天×8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1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胡某1病历资料、居住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支付凭证截图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及发票,证人蒋某、胡某2、邓某1、邓某2、胡某3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主要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所提被害人先某被告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在案证据中,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由被告人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被告人已支付2万元医疗费,有被告人一方支付凭证相印证,且根据支付凭证,被告人一方已另支付5元、3000元、1020.5元,其中1020.5元有受害人医疗费发票相印证,综上,被告人一方共支付医疗费24025.5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张合计为22412.4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由被告人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虽提供了胡某1的浙江省居住证复印件,但未提供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受害人胡某1的户籍地,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安徽省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179.5元计算。故对诉讼代理人该节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由被告人支付后续治疗假肢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并未举证出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由被告人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诉讼代理人所提交通费为8000元,其中对方支付3000元;根据被告人一方支付凭证证明已支付长途救护车转运费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受害人从某到合肥住院治疗12天,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会发生实际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扣除被告人一方已支付的长途救护车转运费2600元,剩余交通费为1400元。
6.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由被告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并未提供胡某1构成伤残的证据,而精神抚慰金又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确定被告人马某1仍需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费用为误工费为14360元、护理费142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36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马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马某1家人及时陪同受害人到合肥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和长途救护车转运费,亦可酌情对马某1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马某1的犯罪行为已给胡某1造成经济损失,合法部分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马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三万三千六百二十四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召朗
审判员张泽宇
人民陪审员丁晓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