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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545号熊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3   阅读:

熊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45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7月2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4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提出上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纪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4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酒后驾驶皖A0××**小型汽车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路七里××路××西湖大道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6mg/100ml。

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主张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熊某在一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已经根据情节对其从轻处理,现熊某在无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并致一审判决罪责刑不相适应,原判量刑已经不再适当,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正确,予以支持,建议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熊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家中经济困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上诉人熊某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某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熊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期间,熊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检察机关又根据其性质情节再次建议对熊某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熊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熊某从轻、从宽处罚。宣判后,在事实和证据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熊某无正当理由对量刑提出上诉,对其从宽处理的量刑基础不复存在,不应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故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熊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一审宣判后出现新的情况,导致对上诉人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根据上诉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刑初43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靳晓南

书记员顾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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