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某坤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523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类某坤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类某坤及其辩护人王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3月10日16时许,在涡阳县××镇××庄××村××庄××村王某1家中,被告人类某坤趁无人之机,从大门进入王某1家院内,再进入王某1家卧室,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衣柜中衣服口袋里的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金手镯及卧室床上的现金10000元盗走。被盗金耳环及金手镯为被害人王某1于2005年购买,购买时金手镯价值10000元、金耳环价值1000元。2024年6月21日,被告人类某坤将黄金耳环卖给蒙城县南华金店,获取赃款2648元。
2.2024年5月6日9时许,在涡阳县××镇××村××村王某2家中,被告人类某坤趁无人之机,通过翻墙进入王某2家院内,再进入王某2家卧室,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卧室衣柜中的10000元现金及床上的3650元现金盗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类某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类某坤辩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王某1的一对金手镯,没盗窃王某2的10000元现金。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钱数存疑,被告人多次供述未盗窃一对金手镯,而金手镯未有相关客观证据;2.第二起盗窃的现金1万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被告人对盗窃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4年3月10日16时许,在涡阳县××镇××庄××村××庄××村王某1家中,被告人类某坤趁无人之机,从大门进入王某1家院内,再进入王某1家卧室,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衣柜中衣服口袋里的一对黄金耳环、卧室床上的现金10000元盗走。被盗金耳环为被害人王某1于2005年购买,购买时金耳环价值1000元。2024年6月21日,被告人类某坤将黄金耳环卖给蒙城县南华金店,获得赃款2648元。
2.2024年5月6日9时许,在涡阳县××镇××村××村王某2家中,被告人类某坤趁无人之机,通过翻墙进入王某2家院内,再进入王某2家卧室,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卧室床上的365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处警后予以立案。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类某坤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24年7月2日11时许将被告人类某坤抓获归案的情况。
4.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类某坤曾被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的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涉现场予以勘验、拍照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对类某坤的辨认以及类某坤对案发现场的辨认。
7.接收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王某2提供其家被盗时的监控视频两段。
8.接收证据清单、手机截图证实被告人类某坤将黄金耳环卖给蒙城县南华金店,获得赃款2648元。
9.接收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地租投入支出表证实被害人王某2于2024年1月5日取现3600元。
10.鉴定文书二份证实1号检材未获取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1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24年3月10日下午三点多,其出去接孙子放学到家时大概下午4点半左右,其到家看到其家卧室的东西有被翻动的痕迹,其怀疑家中被偷了。其打开卧室的衣柜,发现其放在衣服内的一对金手镯、一对金耳环还有一万元现金不见了,晚上其找没找到就报警了。2005年其在河北秦皇岛市收破烂时购买的,金耳环当时一千多,金手镯买时一万元,金耳环有5克重,金手镯有四十克重,金耳环上有花纹,金手镯没有花纹,购买的票据没有了,都是现金交易的。其儿媳张某知道,平时都是她照顾我。
1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24年5月8日早上6点多,其打开其卧室的大衣柜准备拿点钱去买化肥,然后其一瞧钱不见了,然后其把这个事给其孩子王甫说,他就来帮其报案了。其调了下监控,2024年5月6日中午有个人翻墙进入其家,其怀疑是那个人拿的。其有3650元现金放在其家衣柜里面,用食品袋包着的,然后另外10000元现金也是在衣柜里,捆起来放在一个灰色袄的兜里,那个衣柜平时都是锁着的,钥匙在卧室东边一个桌子抽屉里。之前其庄程光(乳名)包其的地给了8000元现金,其又从临湖集上银行里取得养老金和国家补助的种地钱3600元,还有王营西头王显杰给的租地钱1200元、张伟给的租地钱1300元,王杰在去年6月20日给其的现金,然后张伟去年8月份把钱转给其儿子王甫了,其儿给其的现金,还有其女儿王金花过年给的1000元,然后总共15100元都放在家里,用的时候才花,直到被盗时还剩下13650元。其平时也花点钱,上次临湖逢会前其在阴历3月26日点了一下钱,当时还有34张100元的和5张50元的现金,当天其从里面拿了100元钱,点了一下还剩3650元。王杰、张伟、王金花他们几个都不方便来,有的在外地,有的因为工作忙,其可以把银行取钱的记录提供给你们。
13.证人胡某的证言:2024年6月21日7点多,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子,头有点秃,到其店里问收不收黄金,其说收,他把黄金制品给了其,其称重后按照当天大盘价回收了他的黄金,通过微信转账2648元给他,然后他就走了。回收的黄金制品是什么样的想不起来了,重量应该是5克,按照520元每克。2024年5月7日,这个男的还卖过一对金耳环,共有0.64克,回收价是318元,按照金价是496元每克,也是微信转给他的。其问他东西来路,他说是他媳妇的。
14.证人娄某的证言:类某坤是其孙子,其有一对黄金耳环,之前放在我卧室床头抽屉的,前段时间其发现黄金耳环已不见了,其问其孙子类某坤是不是他拿走了,类某坤说不知道,但应该是他拿走了。其的黄金耳环是一对,没有什么造型,就是用黄金圈成的环,是很多年前找人打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重量不到1克。如果其的黄金耳环是类某坤拿走的,其不追究他的责任,他是其孙子,其的东西都是他的。
15.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系王某1的儿媳,自从其公公去世后都是其在家照顾。其婆婆王某1有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手环,在2024年3月份被偷了,不是其买的,具体多重其不清楚,样式是扁平的,价值多少不清楚,平时放在其婆婆王某1的衣柜里,被盗的还有床头里面的一万元。
16.被告人类某坤的供述:在今年3月份的一天,其骑着电瓶三轮车逛到临湖王庄村的时候,其把车子停在王庄路口,其走到庄里逛,逛到一户人家大门是从外面插着没有锁,其从大门进去,进到院子里没有人,其进入屋里面对堂屋左手边的房间,房间里有两个床和一个柜子。其在这间屋里的床上被子底下翻出一沓一百的人民币,大概一万块钱,其又在柜子里衣服口袋里放出来一对金耳环,然后其骑着电瓶三轮车回类庄了。钱被其花了,黄金耳环被其在蒙城一家黄金店融掉打成一个吊坠5克重,后来又把吊坠卖掉了,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但有微信转账记录,钱也被其花了。大概一二个月前的一天上午,其骑着一辆蓝色电三轮车从临湖镇类庄其家往临湖镇街上走,到街上在往西走到了一个庄,其在庄里转悠,看到一间瓦房大门锁上其知道房子里没人住,发现旁边有套正在盖的楼房,其从楼房边的院墙翻进这间瓦房家里的院子里,发现院子里面屋门没有锁,其直接进屋子里在一个卧室里摸到3000元左右,钱是床上还是床旁边的柜子记不清了,有没有包也记不清了,有零有整的,有100元也有其他面值的,其偷到钱后又翻墙头出去,然后骑车子回家了。其在临湖镇翻墙进入盗窃就偷了3000多元现金,其他的没有偷,其偷的钱放在卧室里,是放在床上的。经播放现场监控视频,翻墙进入的人是其。其还偷了其奶奶类刘氏一对金耳环,卖给蒙城一家黄金店有三百多,被其花了。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盗窃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被害人王某1陈述其丢失的有一对金手镯、10000元现金、一对金耳环,证人张某证实其婆婆丢失的有上述物品;而被告人类某坤多次供述盗窃10000元现金、一对金耳环,被害人王某1称金手镯、金耳环购买时间是2005年,未有相关购买记录及凭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故该起盗窃事实为一对金耳环、10000元现金。
被害人王某2陈述其丢失13650元,并提供了取款记录3600元,而被告人类某坤多次供述称盗窃3000多元。因王某2未能提供其收取10000元的相关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仅提供了3600元的取款记录,根据有利于被告人,故该起盗窃金额为3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类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室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类某坤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类某坤实施盗窃多次判处刑罚后仍继续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类某坤对部分盗窃事实予以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类某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类某坤违法所得一万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予以追缴,返还二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杰
审判员张泽宇
人民陪审员高静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尤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