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233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傅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6月,被告人张鹏程在屯溪区御龙足浴会所上班时,两次将客人所支付的消费钱款占为己有,并盗刷店内其他顾客的电子会员卡内的钱款以便抹平账目,共计盗刷顾客钱款790元。
2.2024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鹏程在屯溪区元一大观7号楼车棚处发现一辆台翔电瓶车,车钥匙未拔,张鹏程遂将该车盗走,并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屯溪区阜上路雅迪电瓶车行。
3.2024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鹏程在屯溪区元一大观天润发门口发现一辆白色小刀电瓶车,该车钥匙未拨,张鹏程遂将该车盗走。被盗的两辆电瓶车已由黄山市屯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共计1943元。张鹏程在屯溪区御龙足浴会所盗刷店内客人充值卡内钱款790元,故张鹏程共计盗窃金额为273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两辆电瓶车追回发还给二被害人,张鹏程已退出违法所得790元给店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程多次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鹏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程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能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鹏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鹏程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程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程多次盗窃,依法可从重处罚;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且张鹏程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鹏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春里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玲玲
书记员琚丹雅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