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4)皖0711刑初81号吴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3   阅读:

吴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81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对二被告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调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慧、书记员张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1经营的铜陵市红年豆制品加工点从事豆制品加工生意,被告人吴某2经营的铜陵市郊区燕家板鸭加工点从事卤菜加工、零售生意。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钱某1在谢玉祥(另案处理)卤菜加工点多次购买废弃油脂(烤鸭油)共计3000余斤,累计金额约人民币12440元;2022年10月至2024年5月期间,被告人钱某1在被告人吴某2卤鸭加工点多次购买废弃油脂(卤鸭油)共计6600余斤,累计金额约人民币23800元。被告人钱某1从谢玉祥、吴某2处购买的废弃油脂均用于自家作坊的豆制品加工,并全部对外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铜陵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钱某1、吴某2及同案犯谢玉祥、谢道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废弃油脂,被告人吴某2明知被告人钱某1将废弃油脂品生产、销售仍向其提供,二人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1、吴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1、吴某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自愿承担公益诉讼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经当庭调整,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判处被告人吴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被告人钱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提出其具有自首、无前科、认罪认罚、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高,已经履行公益诉讼赔偿责任并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吴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所售卤鸭油不含有害物质,认定为废弃油脂缺乏法律依据,且其家庭收入均靠卖卤鸭支撑,经济负担较重。向法庭提交了委托安徽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监测站关于卤鸭油的检验报告以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吴某2主观恶性较小,卤鸭油仅出售给钱某1从事豆制品加工,并非出售卤鸭油为业。且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法律意识淡薄、已经履行公益诉讼赔偿责任并积极退赃预缴罚金保证金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1经营的铜陵市红年豆制品加工点从事豆制品加工生意,被告人吴某2经营铜陵市郊区燕家板鸭加工点从事卤菜加工、零售生意。被告人吴某2将卤鸭过程中从锅中回收的鸭油以每斤3.5元,装桶销售给被告人钱某1用于炸豆制品。

2022年10月至2024年5月期间,被告人钱某1在被告人吴某2卤鸭加工点多次购买废弃油脂(卤鸭油)共计6600余斤,通过微信转账收款,累计金额约人民币23800元。

另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钱某1在谢玉祥(另案处理)卤菜加工点多次购买废弃油脂(烤鸭油)共计3000余斤,累计金额约人民币12440元;被告人钱某1从谢玉祥、吴某2处购买的废弃油脂均用于自家作坊的豆制品加工,并全部对外销售。

另查明,2024年6月3日,本案系铜陵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吴某2所在燕家板鸭加工点进行检查时发现,遂移送铜陵市XX局郊区分局。被告人吴某2未有生产、销售食用油脂类的资质,且销售给钱某1的卤鸭油的提取、封存等均不符合食用鸭油的标准。被告人钱某1、吴某2均系XX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2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3800元,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钱某1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钱某1、吴某2共同履行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1、吴某2当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营业执照、铜陵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调查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江某、吴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1、吴某2及同案犯谢玉祥、谢道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吴某2提出出售钱某1的卤鸭油不属于废弃油脂的意见,经查,吴某2出售给钱某1的卤鸭油系其从卤鸭汤锅中自己舀出来的飘在表面的油脂,属于食品制作过程中的回收油。且吴某2无任何生产、销售食用油脂的资质,自己回收出来的卤鸭油无任何提取工序、保存措施,存在香精和香料。综上,通过本案二被告人所收受卤鸭油的流程分析,从卤鸭油售卖者的处置方式,装载的容器,到加工处置方式和环境,均不符合食用鸭油的标准,应当认定为卤鸭制品的废弃油脂。对于吴某2以铜陵市郊区燕家板鸭加工点名义委托安徽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监测站对自己提交的瓶装卤鸭油所作的检验报告只是对样品油中的五类化学物质的检测,没有检验结论,亦没有检材来源情况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关于被告人吴某2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经查,吴某2此前对卤鸭回收油是卖给专门收废油和制作松香油的人,其明知钱某1购买卤鸭回收油用于自己作坊炸生腐和油干子,仍出售给他做食品加工原料,且全部出售给社会公众。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废弃油脂被国务院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吴某2明知钱某1将废弃油脂用于食品生产、销售仍向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被告人钱某1系共同犯罪。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废弃油脂,被告人吴某2明知被告人钱某1将废弃油脂用于食品生产、销售仍向其出售,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2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生产、销售废弃油脂卤鸭油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虽然辩解使用的生产原料是好原料,但并不否认回收、销售的事实,不影响认罪态度,可以认定有自首情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且已全部履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保证金,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钱某1、吴某2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罚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1、吴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对二被告人适用禁止令。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八千元。)

三、追缴在案的被告人吴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涓娟

审判员刘帅令

人民陪审员吴秀珍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丹丹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