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288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2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皖GP××**号小型客车沿铜陵市铜官区铜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锦新城B区门前路段辅道内由西向东50米处与皖G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人报警被交警现场查获。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1.2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对方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案发后,其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醉酒程度高并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晴霞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