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97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滁州市南谯区××,通过拉车门方式从被害人洪某的车内秘密窃取现金2300元。
二、202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通过拉车门方式从被害人陈某的车内秘密窃取现金370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收条、视听资料、被害人洪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洪某、陈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