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66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劲松,被害人近亲属孙善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26日8时5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皖A1××**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水上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苑社区服务中心门口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所驾车辆碰撞到由南向北推行轮椅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孙某,造成孙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及胸部损伤长期卧床继发感染等并发症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提出希望能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魏劲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系过失犯罪,方某某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方某某家庭困难,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和年迈的父母需要抚养和赡养,全家仅靠方某某开出租车维持生计。如果被判刑,方某某将被吊销驾驶资格失去工作,请法庭综合考虑对其免予处罚。二、如果不能对其免处,请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在本次事故中其负全部责任且致一人死亡,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免除处罚,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伟
人民陪审员倪玲
人民陪审员成应琴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葛璐
书记员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