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28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某院以泗检刑诉〔202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某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某院指控:2024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1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县河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河柳路与汴河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1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魏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魏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魏某1因本案交通违法行为被泗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罚款500元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1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的罚款5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3500元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姬茂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颜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