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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弓刑初字第00070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辽弓刑初字第00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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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夜间,被告人赵X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未征得被害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辽阳市弓长岭区陈家社区二道沟7栋6楼7号被害人李某家中,被告人赵X进入卧室殴打被害人李某,并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赵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XX、窦XX、董X、高X、金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赵X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害人李某是自愿与被告人赵X发生性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X带二名男子进入辽阳市弓长岭区陈家社区二道沟7栋6楼7号被害人李某家。被告人赵X进入卧室殴打被害人李某,因害怕被继续殴打,被害人李某随即与赵X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赵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7日,被告人赵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X的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X日。

3、照片,证明被告人赵X打伤被害人李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赵X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2日被释放,系累犯。

5、证人王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0月30日早上,被害人李某神色慌张地来到其卖店内。李某对王XX说:“借我躲一下,别让外面的男子进来”。李某给其母亲打电话说:“赵X把我家电脑砸坏了”。后被告人赵X进屋把李某拉扯出去,用胳膊扣住李某脖子往车上拽,并伴随撕扯。在二人撕扯过程中,一名中年妇女曾上前进行劝阻。

6、证人窦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0月30日早上,窦XX在楼下遛弯时看到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李某在路边白色轿车旁撕扯。窦XX上前劝阻并把李某拉到自己身边,劝说后赵X等二人和李某各自离开现场。

7、证人董X的证言笔录,证明董X系被告人赵X的朋友。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李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但案发时已分手。2013年10月30日,董X、高X和被告人赵X一同到李某住处,赵X开门后进入卧室,董X和高X在客厅坐着。董X听到卧室有厮打声音,隐约听到说话声但听不清内容,随后董X与高X离开李某家。早上七点左右,董X到李某家楼下接赵X,看到赵X在打李某,还拿了把刀,旁边有个老太太在劝架。后李某进了玺隆酒店,董X、赵X就离开了现场。

8、证人高X的证言笔录,证明高X系被告人赵X的朋友。2013年10月30日,高X、董X和被告人赵X一同到李某住处,赵X开门后进入卧室。高X听到赵X和李某争吵的声音,从卧室门外看到赵X与李某躺在床上。随后高X与董X离开了李某的住处。

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李某与被告人赵X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但案发时已分手。2013年10月30日凌晨,赵X带两名男子进入其住处。赵X进入卧室后向李某索要钱财并殴打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家电脑砸坏。李某害怕被继续殴打,遂与赵X发生了性行为。后赵X要求李某跟他走,到达一楼时李某躲进王程洋家的店铺并给其母亲打电话让其报警。赵X发现后抢走手机并将李某拽出店铺。一中年妇女曾为二人拉架,后李某跑到玺隆酒店监控区,赵X才离开。

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赵X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11、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被害人李某家的情况。

12、被告人赵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曾是被告人赵X的女朋友,案发时二人已分手。2013年10月30日,赵X同董X、高X来到李某住处。赵X进入卧室后询问李某去旅馆开房间的事。赵X发现李某手机上有与别的男子发的暧昧短信,就用裤带抽打李某,后二人发生性行为。早上赵X与李某离开住处时发现李某正在卖店内给其母亲打电话,遂上前将李某拽出并撕扯至董X的轿车旁边,一中年妇女上前劝架,后李某跑到玺隆酒店,赵X就离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不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不敢反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赵X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赵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学峰

代理审判员任嘉琦

人民陪审员单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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