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泌刑初字第00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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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被告人罗XX强奸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罗XX带沈XX去马谷田镇堡子练车场练车,因故未练成,又以带沈XX到石婆山看风景为由,驾车将沈XX带到该镇孙庄村委马庄北石婆婆山上,将沈XX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XX带沈XX去马古田镇堡子练车场练车,因故未练成,又以带沈XX到石婆山看风景为由,驾车将沈XX带到该镇孙庄村委马庄北石婆婆山上,将沈XX强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沈XX语音电话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被害人进行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九建
审判员侯平波
代理审判员李国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