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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23刑初136号尚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5   阅读:

尚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36号

2024年09月19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倩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宋晓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份,被告人尚某借用芜湖市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的名义,承运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销售的木器漆,并于2022年1月1日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某某物流公司必须安排具备危险化学品三类易燃液体运输资质车辆进行承运。

2022年10月15日,被告人尚某明知某某公司所销售的安徽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某公司)生产的木器漆中含有危险化学品,同时也明知危险化学品的运输需要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运满满”平台雇佣了一辆川GBXX**号豪曼牌轻型仓栅式普通货车,对某某公司销往福州的木器漆进行运输。

2022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尚某带领杨某辉及胡某云驾驶上述普通货车到达名某某公司,装载了包括水性漆、油性漆、固化剂在内的共646件货物,从马鞍山市运往福州市。

同日13时41分许,该货车司机胡某云驾驶该货车(同车乘坐杨某辉)沿S11芜黄高速上行驶至127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侧翻,导致车载油性漆、固化剂等起火燃烧,造成杨某辉、胡某云当场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辉、胡某云均符合生前被烧死。

上述货车所装载的AC6503净味高透明清面漆、NC7304净味硝基特清底漆、AC221净味修色面漆闭杯闪点值分别为27.5℃、9.5℃、28.5℃。

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第2828条目,含易燃溶剂的油漆制品闭杯闪点≤60℃的属于危险化学品。

2023年3月21日,被告人尚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3年11月,尚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辉、胡某云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5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建议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易燃性物品的运输活动。

被告人尚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尚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各15万元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且本案系过失犯罪、一果多因导致的事故,被告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较小,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进一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尚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理的意见,与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易燃性物品相关联的运输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木平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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