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鹿刑初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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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尹xx和其同村村民尹xx到被害人李某家中,称要给李某说媒,遭到李某的拒绝。次日19时许,被告人尹xx再次到李某的家中,叫门未开,就用砖头砸门,李某被迫开门,尹xx抓住李某的胳膊将其往堂屋拖拽时摔倒在堂屋门口,被告人尹xx趁机趴倒在李某的身上,解开李某和自己的裤子,欲实施强奸,因李某的叫喊尹xx逃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x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xx辩称:我去李某的家中是事实,是给他说媒,她没同意,我就走了,我没有对李某实施强奸。我是个残疾人,我根本打不过她,她要不让我走我也走不掉。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xx和被害人李某系邻村,相互认识,二人均丧偶,尹xx想和李某结合在一起生活。2014年5月份,尹xx两次到李某家中,以给李某说媒为由试探李某是否同意再嫁,遭到李某的拒绝。2014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尹xx再次来到李某的家中,叫门未开,就用砖头砸门,李某被迫开门,尹xx进院后欲对李某实施强奸,因李某的反抗,尹xx逃走,强奸未遂。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xx及家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9000元,李某对尹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尹xx的供述和辩解:我去过李某家两次,第一次是叫他去看病,没进她家,她不去,给了我一瓶酒,我就走了。第二次是和我村的尹xx一块去的,是给她说媒,她不同意,我们就走了,我没有强奸她。
2.被害人李金凤陈述:老迷瞪来我家共三次,第一次没进院子,给我要一瓶酒就走了。第二次是和一个老头一起来的,在我家说了话走的。第三次是第二次来的第二天,晚上七点半,是他自己来的,我不给他开门,他就用砖头砸门,我就给他开了,一开门,他就抓住我的胳膊,把我往堂屋拽,我不进去,他把我按倒在堂屋门口,然后趴在我身上,解我的腰带,把我的裤子往下拽,他也把自己的腰带解开了,我就喊人,老迷瞪听见外面有人就爬起来跑了。
3.证人张xx(李金凤之子)证言: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老迷瞪到咱家去了,还砸门,已经来几次了。我就让我母亲报警,我母亲去派出所没有找到人,我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算报了警。
4.证人尹xx证言:证明当晚是和尹xx一起去的李某家,说了话我们就走了。尹xx是想和李某谈对象,但人家看不上他。
5.证人尹xx证言:证明李某给他说老迷瞪去了她家一进门就拽她的胳膊,把她按倒了,李某把他骂跑了,并看见李某胳膊、腿上有伤。
6.证人尹xx证言:一天晚上德福的媳妇(李金凤)到我家,让我看她腿上和胳膊上的伤,我看见她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的,她告诉我是老迷瞪捏的,说她当时叫人了,我家没有人,问她强奸她没有,她说强奸了,在她家里。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金凤右前臂、左肘、左前臂外侧、右股外侧有皮下淤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尹xx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勇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闫滨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