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10号
2024年09月19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纬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桂某1来到本市贵池区××小区××栋附近停车位,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宝马牌轿车副驾驶车门打开,将车内1条软中华香烟、2条软黑利群香烟、10包散装长嘴红利群香烟盗走,当日将上述香烟分两次转卖至本市贵池区祥泰名烟名酒店。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人民币1450元。
被告人桂某1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供述,被告人桂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扣押、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桂某1系累犯,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桂某1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桂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1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桂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6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赵曙芳
人民陪审员巩寒菊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