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228号
2024年09月19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1为牟取不当利益,于2024年1月通过舒飞龙(另案处理)联系到一伙专门利用银行卡进行跑分洗钱的团伙,蒋某1与该团伙于2024年1月19日在浙江省湖州市碰面,蒋某1将其名下的徽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提供给跑分团伙使用。同一时间,库尔勒市被害人梁某在网上被人以冒充警察的方式被诈骗人民币7万元整,该笔涉案资金于2024年1月21日1时汇入蒋某1名下的徽商银行卡内。此时蒋某1明知该笔资金系涉嫌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的违法资金,仍以现场扫脸、刷卡的方式帮助车队转移资金5000元到境外。因境外取款5000元后触发银行卡非柜交易上限,致使卡中剩余65000元人民币无法及时转移,此时蒋某1拨打舒飞龙电话,在电话中两人合谋将卡内剩余65000元盗走。舒飞龙出资让蒋某1买高铁票返回屯溪后,蒋某1回到黟县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等方法将卡内资金全部取出,分两次给舒飞龙30000元好处费,蒋某1获利3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1伙同朱芷豪(另案处理)、汪聪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湘桥区××小区停车场××号车位上盗窃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雷克萨斯汽车(车牌号码:粤E9××**)后尾箱黑色钱包里的3000元人民币现金、5860元泰铢现金(3月29日汇率人民币/泰铢5.0976)和8包中华牌硬盒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450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蒋某1于2024年3月29日、5月12日被抓获归案。2.被害人林某已对蒋某1表示谅解。3.被告人蒋某1在羁押期间月平均考核分为96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好和得到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4年5月12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钱贵明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