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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22刑初94号吕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9   阅读:

吕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94号

2024年09月19日

案件概述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品方、汪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3年8月,吕某某与史某(另案处理)合伙注册成立天津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并招聘员工陈某、李某3、李某2、赵某等人为客服。吕某某与史某作为公司老板,在公司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要求员工根据固定话术以打电话、微信聊天方式与客户进行沟通,谎称可以代为挂靠证书,通过发送虚假审核的截图等照片骗取客户信任,欺骗对方某交纳证书审核费及需要另行办理配套证书为由,骗取客户费用。经查明,2023年9月2日至12月26日,天津京誉公司共诈骗被害人姜某等人75611元。

2.2024年3月,吕某某与贾某、刘某1(均另案处理)合伙入股经营邢台江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江楚公司),并招聘员工郭某、刘某2等人为客服。贾某、刘某1、吕某某作为公司老板,在公司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要求员工对外谎称可以代办国家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根据固定话术以打电话、微信聊天方式与客户进行沟通,通过发送虚假报名成功截图等照片骗取客户信任,让客户缴纳办证费用。经查明,2024年3月18日至4月23日,邢台江楚公司共诈骗被害人张某等人89485元。

案发后,吕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交纳了退赔款6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物证(照片)手机22部、电脑17台;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工商登记材料、私营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注册资本、开单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条等;证人贾某、刘某1、刘某2、郭某、曹某、冯某、李某1、王某、回某、李某2、陈某、李某3、赵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某、董某、姜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系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在两起犯罪事实中,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交纳退赔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扣押在案的退赔款,建议由扣押机关依法及时发还被害人;涉案物证手机、电脑系作案工具,建议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其所获收益中包含其投入尚未使用的成本。

辩护人汪厚贵、王品方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2.邢台江楚公司对胡某某、任某等大部分受害人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未遂,受害人并不相信邢台江楚公司有办证的资质,转账系因办证费用不高、抱有侥幸心理,而非基于邢台江楚公司员工所做承诺,未陷于错误认识。3.吕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在邢台江楚公司的犯罪事实之外,还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揭发同案犯刘某1、贾某的犯罪事实,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史某在天津京誉公司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4.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综上,吕某某虽构成诈骗罪,但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吕某某交纳退赔款60000元;史某、陈某、赵某、李某2、李某3共计交纳退赔款45611元;刘某1、郭某、李某1、冯某、刘某某、刘某2共计交纳退赔款59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部分被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应认定为诈骗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为获取“办证费用”,合伙经营邢台江楚公司,并安排员工根据固定话术与客户沟通,通过作出虚假承诺、发送虚假报名成功截图、虚假证书截图等方式,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继而产生了处分其财物的意思和行为,被告人吕某某等人亦完全占有了该财物,足以认定诈骗既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202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退赔被害人;作案工具手机二十二部、电脑十七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淑敏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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