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明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48号
2024年09月18日
案件概述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被告人包某明经谢某(身份不祥)介绍到缅甸赚钱。后在谢雷安排下前往云南省昆明市,经“蛇头”安排从云南省临沧市偷渡出境至缅甸果敢自治区,2023年8月进入缅北魏氏家族控制范围内的“玉龙国际”电信网络诈骗园区中的第5栋楼诈骗窝点。该诈骗窝点以公司化模式运营,下设多个层级,业务分工明确,通过统一培训,虚构人设、包装身份,冒充成功人士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寻找中国境内35岁至55岁女性,通过特定话术搭讪并骗取其信任后引诱其进入虚假投资平台,实施“资金盘”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包某明于2023年8月进入该诈骗窝点担任组员,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直至2023年10月底因缅北战乱逃离,2023年11月5日从云南省临沧市南伞口岸回国,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包某明退出违法所得1707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看押情况说明、犯罪数额无法查证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边境行踪轨迹查询,枞阳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核表,证人王某、薛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明及同案人陈某斌、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窝点,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包某明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包某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包某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明入境后于2023年11月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押解带离云南省临沧市集中工作点,同年11月7日被押解到枞阳县,同年11月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犯罪窝点,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达30日以上,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包某明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诈骗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包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包某明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羁押期间表现经枞阳县看守所评定为好,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包某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零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包某明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九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根义
人民陪审员吴光浩
人民陪审员吴红梅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