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25号
2024年09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卫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7月9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卫龙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雪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卫龙及其辩护人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2年12月24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刘卫龙酒后驾驶皖K2××**小型客车由颍州区双清路体育场南门路段,向西行驶至罗庄社区宁庄谢某家门前路段。后与其前妻的亲属孟照清、谢某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孟照清报警,在阜阳市公安局颍西派出所到达现场处理纠纷时,谢某又以刘卫龙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由报案,阜阳市交警一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刘卫龙带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卫龙静脉血中酒精含量大于300mg/100m1。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刘卫龙手机所提取的微信消费记录、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卫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卫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卫龙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在庭审中避重就轻,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卫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刘卫龙提出,一审判决其构成危险驾驶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谢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也并非本案醉酒驾驶的亲历者,该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刘卫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刘卫龙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检察机关指控刘卫龙酒后驾驶机动车证据存疑,应依法改判刘卫龙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已经一、二审庭
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卫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刘卫龙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针对刘卫龙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卷执法记录仪显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时刘卫龙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逆向停放,且该车辆距离正常停放车辆位置较远,车辆驾驶室车门敞开,处于开启状态,而根据高空监控视频显示的该车辆到达现场的时间与刘卫龙辩称的停车时间不一致,且高空监控视频显示在刘卫龙的车辆到达现场之前的一定时间段内,并无其他车辆逆向行驶及逆向停放,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能够证明检察机关指控的刘卫龙的犯罪事实。关于谢某的证人证言采信问题,一审已经作出充分回应,在此不再赘述。故原审法院根据在卷证据,认定检察机关指控刘卫龙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无不当。刘卫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卫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媛
审判员袁理想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