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86号
2024年09月18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5日00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皖KC××**小型轿车,行驶到太和县国泰路祥和城小区西门附近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3mg/100ml,系醉酒驾驶。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依法应从重处理。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折抵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世斌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纬天
书记员谢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