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33号
2024年09月18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贤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7日,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凌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同年7月1日,判决生效。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凌某某未依法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凌某某履行判决确定义务。
在凌某某被强制执行期间,凌某某实际使用其子仰某名下尾号0602巢湖农商行银行卡接受黄卫平购买巢湖市槐林幼儿园的转让款。
2019年11月至12月,黄卫平向尾号0602银行卡内汇入幼儿园转让款63万余元,凌某某在有能力执行判决的情况下不执行判决,而将转让款用于偿还仰某等人名下债务。
2022年8月19日,被告人凌某某在巢湖市宋**爱心医院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了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黄贤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凌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凌某某涉案情节较轻,社会性危害不大,且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在贾云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偿还的两笔债务系其经营欠下的债务,也是由于被告人凌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为避免自己儿子及亲属受自己债务连累所致。
2、债权人贾云自身遭受损失较小,其已获取了不少的利息;且因贾云采用非法律手段维权,导致被告人凌某某无法继续经营幼儿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凌某某在举债过程中遭遇套路贷侵害,其系高利贷和套路贷的受害者,其中作为辜勇案刑事受害人,至今仍有几十万元受害款项未能追回;4、被告人凌某某愿意偿还贾云的债务;5、被告人凌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量刑情节,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6、被告人凌某某家庭是夏阁镇特困低保户,一家三口均有严重疾病。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处以较其认罪认罚量刑意见基础上更轻刑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9)皖01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判令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8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息至款清时止;另有本金100000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息至款清时止)。
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凌某某未依法主动履行判决义务,贾云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凌某某履行判决确定义务。
在该案执行期间,凌某某实际使用其子仰某名下尾号0602巢湖农商行银行卡接受黄卫平购买巢湖市槐林幼儿园的转让款。
其中2019年11月至12月,黄卫平向尾号0602银行卡内汇入幼儿园转让款63万余元,凌某某将转让款用于偿还仰某等人名下债务。
2022年8月19日,被告人凌某某在巢湖市宋**爱心医院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凌某某与叶某(系黄卫平之子)签订《关于“巢湖市槐林幼儿园”转让协议书》,约定凌某某将自己经营的槐林幼儿园转让给叶某,协议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转让协议书、收条、拘留决定书、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叶某、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凌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且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的,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处以较其认罪认罚量刑意见基础上更轻刑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江锋
人民陪审员夏俊松
人民陪审员刘其茹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永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