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85号
2024年09月1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在上线的指示下分别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和河南省郑州市,按照要求办理当地手机卡、租赁公司场地,并将身份证照片发给对方,分别注册“河北鲸狐商贸有限公司”及“河南曲亭供应链有限公司”,后办理上述两家公司的银行对公某,王某1将对公某、手机卡、营业执照提供给上线用于接收、转移犯罪所得。
现已查实,王某1名下的“河南曲亭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中原银行账户(尾号为4702)接收资金共计2580元;“河北鲸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尾号为1428)接收资金单向流水共计457200元,其中关联电信网络诈骗三起,涉及到被害人李某等人被电信诈骗的资金共计190100元。
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27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王某1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刘某、禹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对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系抓获归案,其非法获利578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1已退出非法获利5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57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杨艳
人民陪审员汪选德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