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霞、汤某燕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93号
2024年09月18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偷越国(边)境罪,指控被告人汤某霞、汤某燕、赵某庆、邹某1、邹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妍脱逃,本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对其余被告人继续审理,并于2024年8月22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霞、被告人汤某燕、被告人赵某庆、被告人邹某1及其辩护人张小倩、被告人邹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安徽省安庆市居民汤某强(在逃)参加欧某龙、欧某华(均另案处理)在缅甸果敢东城区的诈骗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版块主管、公司负责人员等高层职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加入该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安庆市居民王某3(已判决)加入该诈骗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组员、组长等职务,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汤某强和王某3将各自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所得通过各种途径向中国境内亲友转移,各被告人在明知有关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转移或者用于消费、挥霍。其中,被告人汤某霞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接受、转移或者使用的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2505001元;被告人汤某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接受、转移或者使用的资金共计228000元,此外,汤某燕丈夫施某因资金周转不畅,向汤某强借款150000元;被告人赵某庆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接受,通过为他人充值抖音币、购买奢侈品、转账或者取现转移给他人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2380600元;被告人邹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接受、使用、挥霍共计548000元,被告人邹某2帮助掩饰、隐瞒共计408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霞、汤某燕、赵某庆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被告人邹某1伙同被告人邹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汤某燕、赵某庆、邹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汤某霞、邹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汤某霞、汤某燕、赵某庆、邹某1、邹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汤某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汤某燕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赵某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邹某1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邹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燕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庆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邹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协商一致。辩护人张小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邹某1归案后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对于部分犯罪事实出于个人认识上的差异存在不同意见,不影响认定其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是邹某1自愿认罪认罚,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可以从宽处理;三是邹某1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邹某1犯罪主要是基于法律意识淡薄,现已认识到自身错误,积极悔过,请求法庭给予其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以来,福建人欧某龙、欧某华在缅甸果敢东城区从国内招募人员并组织偷越出境,以“翱翔”等公司名义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诈骗集团以“上海自贸区红酒交易中心”“顶新集团”“即享收益”等虚假投资项目创建虚假网络投资平台,设置不同的版块,每版块设主管负责,下设组长、副组长及普通组员,并设立了专人负责后勤、财务及虚假投资平台网络后台操作等,组织人员实施“杀猪盘”“杀洋盘”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安庆市居民汤某强(在逃)在该诈骗集团中先后担任版块主管、公司负责人员等高层职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加入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安庆市居民王某3(已判决)在他人组织下偷越国(边)境后加入该诈骗集团,先后担任组员、组长等职务,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汤某强和王某3将各自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所得通过各种途径向中国境内亲友转移,各被告人在明知有关资金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予以窝藏、转移或者用于消费、挥霍。邹某1、汤某燕、赵某庆分别于2022年7月21日、8月16日、10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邹某2于2022年8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汤某霞于2022年8月23日被抓获,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赵某庆和汤某强系老乡,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接受,通过为他人充值抖音币、购买奢侈品、转账或者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汤某强犯罪所得共计2380600元。
1.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庆通过其本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8199),接收汤某强安排不同人员转入的资金共计661000元。
2.2021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庆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648),接收汤某强安排不同人员转账及存入现金共计1235600元。
3.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5月16日,被告人赵某庆通过其妻子王某1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7390),接收汤某强安排不同人员转入的资金共计404000元。
4.2021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庆通过其本人支付宝账户,接收汤某强安排他人转账资金共计80000元。
二、被告人汤某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汤某霞系汤某强姐姐,明知是汤某强犯罪所得仍予以接受、转移或者使用的资金共计2505001元。
1.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汤某霞通过其本人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9243),接收汤某强安排不同人员转入的资金共计128001元。
2.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人汤某霞通过其朋友王某2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4359),接收汤某强安排不同人员转入的资金共计223000元,后以取现或转账至汤某霞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及汤某燕的支付宝账户。
3.2020年6月2日至2022年5月3日,被告人汤某霞通过其本人微信、支付宝账户,接收汤某强及其安排的胡某妍、韦某、赵某庆等人转账共计176000元,其中汤某强转账12000元,胡某妍转账55000元,赵某庆转账59000元,他人转账50000元。
4.2021年农历腊月至2022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人汤某霞以过生日、过年红包等名义,接收汤某强安排赵某庆、胡某妍给予的现金共计78000元。
5.2021年11月,被告人汤某霞以其前夫朱某3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帮助朱某3向汤某强借款,同年11月29日,朱某3兴业银行账户(尾号401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5170)接收汤某强安排的柜员存款、柜面存现共计500000元。
6.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28日,被告人汤某霞以帮助母亲购置房产为由,通过其本人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4121),接收汤某强安排周某1之妻章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563)转账资金共计1400000元,后汤某霞使用该款以本人名义在安庆市大观区××路××广场××幢××室房××。
三、被告人邹某1、邹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邹某1系王某3妻子,邹某2系邹某1妹妹。邹某1明知是王某3犯罪所得仍予以接受、使用、挥霍共计548000元,其中邹某2帮助邹某1接收资金共计408000元。
1.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邹某1通过借用其朋友朱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420),接收其丈夫王某3安排他人存入的资金共计40000元,后予以取现。
2.2022年5月2日,被告人邹某1通过胡某妍借用汪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524),接收王某3安排不同人员转入的资金共计100000元,后转至邹某1本人支付宝账户。
3.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邹某1通过其妹妹邹某2的支付宝账户,接收王某3通过任某支付宝账户转账资金20000元。2021年8月22日,邹某1通过邹某2的支付宝账户,接收王某3通过赵某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0301)转账资金30000元。
4.2021年11月14日,被告人邹某1安排邹某2借用其朋友丁某1(曾用名“丁某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7839),接收王某3安排他人转账资金30000元,后转至邹某2微信账户。
5.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邹某1安排邹某2借用其朋友程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9249),接收王某3通过他人支付宝账户转入的资金50000元,后予以取现。
6.2021年6月5日至2022年7月7日,被告人邹某1安排邹某2借用其朋友仇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0443),接收王某3安排他人通过转账及汇入现金的资金共计278000元,后予以取现或转账至邹某2的支付宝及微信账户。
四、被告人汤某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汤某燕系汤某强姐姐,明知是汤某强犯罪所得仍予以接受、转移或者使用的资金共计228000元。汤某燕丈夫施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汤某强借款150000元,汤某强于2021年11月21日将该笔借款转至施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并经汤某燕知晓。
1.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汤某燕以母亲看病为由,通过其丈夫施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1952),接收汤某强安排他人转账资金共计100000元。
2.2022年农历春节期间,被告人汤某燕接收汤某强安排胡某妍给予的现金红包18000元。
3.2021年1月29日至2022年7月10日,被告人汤某燕通过其本人微信及支付宝账户,收取汤某强及汤某强安排胡某妍、赵某庆等人转入的资金共计110000元,其中包括以生活费名义给汤某强儿子25000元。汤某燕接收后转给汤某强父亲5000元、汤某霞500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25日,枞阳县公安局依法查封被告人汤某霞以违法所得购置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路××广场××幢××室××房××。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庆在审查起诉期间向枞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140000元,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60000元,预缴财产刑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人汤某霞在侦查期间向枞阳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900000元,审查起诉期间向枞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200000元,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001元,预缴财产刑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人汤某燕在侦查期间向枞阳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200000元,审查起诉期间向枞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178000元,审理过程中预缴财产刑保证金20000元;被告人邹某1在侦查期间退出违法所得150000元,审理过程中预缴财产刑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人邹某2在审理过程中预缴财产刑保证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承诺书,检查、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资金流向图、涉案账户收款情况统计表,微信主体信息、转账记录,支付宝主体信息、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出入境乘机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屋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认购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收款凭证,本院(2022)皖072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龙某、刘某、王某4、李某、张某、沈某、朱某2、卢某1、胡某、汪某、汤某、徐某1、王某2、朱某3、周某1、施某、王某1、周某2、朱某1、任某、丁某1、仇某、程某、徐某2、吴某、杨某、丁某2、卢某2、光某东、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汤某霞、汤某燕、赵某庆、邹某1、邹某2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庆、汤某霞、汤某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邹某1伙同被告人邹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邹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庆、汤某燕、邹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汤某霞、邹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赵某庆、汤某霞、邹某1、汤某燕、邹某2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且汤某霞、汤某燕、邹某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汤某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邹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庆、汤某霞、汤某燕、邹某1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一百一十万五千零一元、三十七万八千元、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七、查封在案的被告人汤某霞以违法所得购置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路××广场××幢××室房产,予以没收,依法处置后上缴国库;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邹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九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根义
审判员陈杨进
人民陪审员胡忠胜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