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国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262号
2024年09月18日
案件概述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鹏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2日至10日间,被告人熊某在宁国市××镇××开发区某工地(以下简称“某工地”)盗窃作案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246.4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4年4月2日5时许,被告人熊某至某工地,窃得废铁卡子、废钢筋50余斤,后以0.8元/斤的价格销赃至张某和朱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42.4元。
2024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至某工地,窃得废旧铁钉、废钢筋40余斤,后以0.8元/斤的价格销赃至张某和朱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34元。
2024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熊某至某工地,窃得废铁钉、废铁卡子、螺帽共计6袋,后以1元/斤的价格销赃至张某和朱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170元。
2024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熊某至某工地,欲窃走一蛇皮袋废钢筋,因监控警报,遂离开现场。
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熊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一起盗窃未遂、劣迹、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4年4月12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宁国市港口镇某收购站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并书面传唤到案。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赵某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皓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