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默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84号
2024年09月18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默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2月,被告人王某默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其上线利用电信网络从事犯罪活动,仍从上线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和相关话术,并招揽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冒充淘宝等网络平台客服,按照从上线获取的名单拨打电话,以免费派送礼品为名核实公民信息,再将核实后的信息发送给上线,为上游诈骗犯罪引流。被告人王某默从上线处获取11822.25元,陈某某从王某默处获取5185元。
2023年1月30日,陈某某拨打王某的电话后,王某被上游拉入微信群,先后被诈骗共计10万余元。
2023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023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默退出涉案款6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默的供述与辩解,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支付账单明细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默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电信网络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默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被告人王某默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其上线利用电信网络从事犯罪活动,仍从上线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和相关话术,并招揽陈某某(另案处理)、胡某苗等人冒充淘宝等网络平台客服,按照从上线获取的名单拨打电话,以免费派送礼品为名核实公民信息,再将核实后的信息发送给上线,为上游诈骗犯罪引流。被告人王某默从上线处获取11822.25元,陈某某从王某默处获取5185元。
2023年1月30日,陈某某拨打王某的电话后,王某被上游拉入微信群,先后被诈骗共计10万余元。
2023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向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退出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胡某苗从王某默处获取人民币22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默的供述与辩解,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支付账单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默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默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默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默退出的人民币6000元中的4407.2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款项人民币1592.7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王某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永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