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16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虎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5月,被告人张某1先后二次来到合肥市包河区××路××栋××室其女友马某的住处,趁马某不在时,将马某放置在家中二楼衣帽间的黄金首饰盗走,分别是老凤祥足金999黄金手镯(34.7克)一个、老凤祥足金999黄金项链(12.69克)一条、六福足金999黄金吊坠(2.845克)一个、老凤祥足金999黄金吊坠(12.7克)一个、足金999黄金吊坠(0.99克)一个、足金999黄金吊坠(9.98克)一个、足金999黄金吊坠(8.01克)一个。张某1将被盗物品抵押给他人,得赃款44900元,被其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47350元。
案发后,张某1未赔偿被害人马某损失。
2024年5月30日,张某1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部分黄金首饰系被告人张某1赠与被害人马某的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购物发票、销赃收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涉案录音光盘;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和劣迹,并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量刑一并考虑涉案部分黄金首饰系被告人张某1赠与被害人马某的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31日至202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马某四万七千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圣荣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