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98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部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在蚌埠市淮上区卫食园食品有限公司饮酒后回到果园新村其住所。当晚11时许,郭某从其住所驾驶皖C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往蚌埠市张公山公园东侧的青创集市露天小酒馆继续饮酒。2024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郭某饮酒结束后驾驶皖CG××**号小型轿车准备回家,当日凌晨5时14分左右,郭某驾驶车辆沿蚌埠市大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园小区路段时,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皖C2××**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为蚌埠市城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尾部,造成郭某轻微受伤、两车损坏。几分钟后,郭某将皖C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皖C2××**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前停下。陈某、郭某先后报警后,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小蚌埠派出所民警迅即赶到大庆北路桃园小区路段,在肇事现场附近找到郭某后,将该案移交给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置。交通民警将郭某带至蚌埠康桥医院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医务人员在民警的监督下对郭某提取了血液样本。
2024年5月16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
2024年6月21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2024年6月21日,郭某亲属已赔偿皖C2××**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单位蚌埠市城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协议书,证人崔某、陈某、郭某证言,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