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某、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3)皖0604刑初228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至2023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在经营其位于淮北市烈山区××花园××栋××室的品尝砂锅店过程中,采用私自调整燃气表数值、外接管道、更换燃气表的方式盗用天然气价值计47511.83元。2023年10月4日,刘某盗取燃气被淮北华润燃气公司稽查队发现后报警。
2024年1月23日,刘某向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补交燃气款58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47511.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202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淮北市烈山区××花园××栋××室其经营的品尝砂锅店,采用私自调整燃气表数值、外接管道、更换燃气表的方式,盗取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价值计47511.83元。2023年10月4日,刘某盗取燃气被该公司稽查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2024年1月22日,刘某主动到淮北市××队投案。刘某已向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补交燃气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燃气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天然气使用合同、扣押清单、用水及用电清单、燃气表记录、稽查通知单、燃气费充值信息、数额认定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牛某、刘某、况铁军、张某、李某证言;被害单位的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拆解燃气表视频;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旭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