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48号
2024年09月14日
指控事实
2024年8月13日7时21分许,被告人陆家乐酒后无证驾驶苏A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萧县××镇××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后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陆家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陆家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家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家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陆家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罚金已预缴。)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清璞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思贤
书记员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