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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2刑终1131号吴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1   阅读:

吴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皖12刑终1131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5日作出(2023)皖1202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贾燕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余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1年10月31日中午,被害人高某与李某在阜阳市颍州区二里××吃饭。饭后,因同桌秦某醉酒,二人欲将秦某扶至天仙浴池休息。途中秦某摔倒,李某认为是高某没有扶好,二人就此事发生争执。后二人都返回天仙美食城。当日14时53分24秒、14时54分59秒,李某使用的139××××****手机号码分别主叫登记在“吴中华”名下的139××××****手机号码。后吴某赶到现场,持匕首向高某左臂及后背猛刺数刀后逃离。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认定,2012年4月26日高某和吴某妻子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张某1向高某补偿8万元。高某表示无论当年是不是吴某所伤害,都不再追究吴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调查报告、呈请批准逮捕书、对吴某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对李某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情况、前科情况、情况说明、证明、社会服务业统一发票、电信业务费用收据、通话记录、在逃人员信息表、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虽然拒不供认伤害高某的事实,但是本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吴某持械故意非法伤害高某身体健康,致高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吴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不是“吴中华”,也不认识李某、高某、路斌、严某等人,自己没有使用过139××××****的手机,他案发当天没有到过现场,也没有持匕首伤人,原判认定其受李某指使故意行凶伤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吴某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并在二审期间提供向证人郭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郭某不认识伤害高某的人,郭某原对吴某的辨认笔录是在受到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本案认定吴某故意伤害高某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认为,吴某故意伤害高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机主登记信息、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人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阜阳市现代职业学校体校校区情况说明、工作证明、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等书证,手机提取材料、提取笔录,证人郭某、俞某、贾某、蒋某、秦某、张某1、曹某、张某2、朱某1、路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检察官的出庭意见、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归纳各方争议焦点,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予以评判如下:

一、关于吴某与“吴中华”是否为同一人问题。

经查,证人郭某证实吴中华还叫吴某,是李某徒弟;证人路某证实吴中华有时叫吴某,他老师李某是包工头;证人朱某1证实吴中华2000年左右在阜阳做防水,租住在老泉河桥附近,2023年12月18日,吴中华通过微信找到他,让帮忙找律师处理吴某故意伤害案件上诉的事,他不认识吴某,但是现在和他联系的人就是吴中华;证人严某证实吴中华是在工地干工程防水的,原租住在泉河桥北房。被害人高某亦证实吴某也叫“吴中华”,2001年左右在阜阳做防水工作,租住在老泉河桥附近。吴某到案后亦曾供述,因为口音问题,别人喊他“吴中华”“中华”他也会应答。以上证据结合在卷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吴某与“吴中华”系同一人。

二、关于吴某案发时是否使用了号码为139××××****手机与李某使用的号码为139××××****手机联络、并是否出现在案发现场的问题。

经查,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机主登记信息载明,2001年7月2日至2003年5月27日手机号码139××××****机主姓名吴中华。证人路某证实,在案发当天3点至4点吴中华(即吴某,下同)曾使用手机号139××××****与其通过话,他还让吴中华问问李某房子的事情。证人秦某证实,李某的手机号码是139××××****。证人朱某2证实,李某的手机是公费买的,手机号码为139××××****,手机是李某自己使用的。

2.根据安徽移动电话通话费用查询清单载明,案发当年李某(手机号码139××××****)与吴中华(手机号码139××××****)通话记录为:李某在10月31日14时53分24秒主叫吴中华,通话29秒;李某14时54分59秒主叫吴中华,通话19秒;吴中华2001年10月31日15:54:50主叫路某(手机号码136××××****),通话33秒;路某16:00:12主叫吴中华,通话5秒;吴中华于11月1日10:22:52主叫路某,通话19秒。

3.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21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吴某在2000年曾因涉嫌其他故意伤害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时证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另外案卷中作为证人的吴某签字摁印经鉴定与吴某右手食指指印一致,为同一人所留,可以证明吴某2000年左右曾在阜阳活动。

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发时吴某与李某等人多次进行了联络;吴某辩称自己从未来过阜阳市,也未被阜阳公安处理过,与查明事实不符。

三、关于吴某是否实施了故意伤害高某犯罪行为的问题。

经查,首先本案证人郭某在案发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证明是吴中华持刀捅伤高某,后又于2012年4月6日在庐江县潜川监狱服刑时,经侦查机关组织混杂辨认出案发当天用刀捅伤高某的人是本案被告人吴某。虽然郭某在吴某的辩护人于2024年4月7日向其进行询问时,否认之前所作证言,并称其在潜川监狱的辨认笔录是在受到干扰情况下作出的。但郭某或吴某辩护人对此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或线索。且经侦查机关向当年主持辨认的民警、见证人进行核实,未发现该辨认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侦查机关遂于2024年4月23日再次向郭某进行询问,郭某称案发时间久远,其记不清当时的具体情况了,辩护人所作的笔录其未认真核实,并称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问话所说的案发当年的现场情况即李某和高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找了他徒弟吴中华来到现场,吴中华用刀朝高某胳膊上刺了一刀,又往后背刺了一刀,最为客观真实。其次,本案被害人对吴某对其进行伤害予以了明确指认,与关键目击证人郭某证明吴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结合在卷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吴某实施了故意伤害高某犯罪行为。

综上,鉴于本案案发久远,拘于当时的具体情况,本案客观证据收集较少,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吴某与吴中华系同一人、吴某案发时在案发现场、吴某对被害人高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致高某重伤的犯罪事实。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官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周东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靳晓南

书记员韩玉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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