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07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辰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2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1酒后驾驶皖ADY××**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沿合肥市××区××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口路段,与余某停放在此的豫K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徐某1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2.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徐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获得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122接警单、归案经过、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车轨迹说明和图片;查获和抽血视频;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徐某1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徐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余某于2023年12月12日23时58分报警后,被告人徐某1被民警现场查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徐某1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危险驾驶行为作相对不起诉的,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日折抵刑期。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甘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