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19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文及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3月17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皖ADP××**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口附近,与停放在路边的:皖HW××**号小型轿车、皖AP××**号小型轿车、浙C3××**号小型客车、皖AL××**号小型轿车、皖A9××**号小型轿车、皖AD××**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擦,造成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1现场报警。
经鉴定,李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驾驶人驾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查询、调解协议书、赔偿条据、谅解书、接警单等书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和查获视频;车辆行驶轨迹说明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黄某、张某1、占某、孙某、王某、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1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1犯罪情节轻微、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事故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李某1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坏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从宽处罚;量刑时应一并考量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辆车受损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李某1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多辆车受损,不属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圣荣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