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21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9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3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皖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段附近,发现民警设卡查处酒驾,驾车逃离被查获。
经鉴定,王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驾驶人驾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查询等书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和查获视频;现场监控视频;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轨迹说明及照片;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量刑时应一并考虑其有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圣荣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阮容